有企业推行“迟到=旷工”类规定 媒体:此举既会寒了员工的心,又失了企业的格

一公司规定
迟到1小时视为旷工半天,
3小时视为旷工1天。
这规定合理吗?
来看看法院怎么判↓
事件回顾
吴静于2015年7月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止。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
■员工每次迟到或早退1小时,视为旷工半天;
■迟到或早退3小时,视为旷工一天;
■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期间,吴静出现多次迟到、早退及擅自离岗行为:
■9月2日16:27打卡离岗出门,下午早退1小时以上,公司按旷工0.5天计;
■9月3日11:51打卡离岗出门,18:13返岗进门,按旷工1天计;
■9月9日上午迟到1小时以上,按旷工0.5天计;
■9月10日多次擅自离岗,按旷工1天计;
■9月11日8:52离岗出门,11:44返岗进门,按旷工1天计;
■9月17日12:18离岗出门,16:33返岗进门,按旷工1天计;
■9月27日上午迟到及下午早退1小时以上,按旷工0.5天计;
■9月28日上午迟到及下午早退1小时以上,按旷工0.5天计。
2020年10月10日,公司向吴静发出《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内载,吴静的考勤记录显示,吴静于2020年9月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等考勤异常情况,已构成多次违纪。2020年10月14日,公司向吴静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2020年12月30日,吴静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支持。吴静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迟到、早退与旷工
属于不同性质的违纪行为
一审:不能将迟到早退的行为扩大化
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吴静有迟到、早退及旷工之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中,有关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6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迟到、早退与旷工属于不同性质的违纪行为,不能直接等同或相互替代;公司将迟到/早退1小时直接认定为旷工半天,超出了合理限度和一般认知,属于扩大化认定,缺乏事实基础。
同时,公司制度中“擅自离岗视为旷工”的规定过于笼统,未区分离岗原因、时长及后果,不具备合理性。
因此,公司解除行为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吴静原所在部门已撤销,劳动合同不具备恢复条件,故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14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迟到或早退视作旷工
与客观事实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旷工的本质是劳动者未经批准全天未出勤,而公司制度将较短时间的迟到早退直接推定为旷工半日或一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实质上排除了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期间应享有的权利。
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吴静2020年9月的缺勤时间,客观上尚未达到6天,而公司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将其部分迟到、早退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旷工半天或一天,进而计算出其2020年9月一个月内旷工六天,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然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吴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140元,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管理不是“迟到=旷工”的算术题
维护企业运营秩序与考勤纪律本身无可厚非,但管理行为的效力必须建立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基础之上。该员工确实存在迟到、早退等违纪行为,但争议核心在于公司处罚的尺度与定性是否合理。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迟到、早退”与“旷工”性质不同:旷工是全天未出勤,彻底拒绝提供劳动;而迟到早退属于未完整履行工时义务,但仍提供了部分劳动。
将迟到直接折算为旷工,是一种机械放大行为后果的做法,不仅背离事实,更加重了对劳动者的处罚,剥夺其已提供劳动应得的权益,缺乏合理依据。
近年来,有些企业推行“迟到=旷工”类规定,忽视员工工作产出和实际效能,单纯盯住考勤,令务工者“叫苦不迭”。有媒体评论认为,“以罚代管”其本质就是管理的惰性。管理被简化为“迟到罚款,旷工开除”的算术题,依赖严苛惩罚营造恐怖氛围,回避沟通、忽视个体差异的管理模式,不仅难以激发员工积极性,还可能造成人才流失。这种“一刀切”的规定,看似捍卫了制度刚性,实则既会寒了员工的心,又失了企业的格。
任何规章制度,都要经得起法律与情理的推敲。本案判决并未支持员工的违纪行为,而是对企业管理权边界作出规范。依法治企,内部规章不仅程序要合法,内容也须合理,31万元的赔偿,是企业为任性“土政策”管理措施付出的代价,也再次发出警示:唯有尊重法规、尊重员工,企业方能行稳致远。
(综合来源:申工社、中国裁判文书网、顶端新闻等)
工人日报客户端【打工新鲜事儿】第13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