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兼职,公司能因此少发工资吗?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量:69 时间: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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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天选”打工人,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是基本要求。但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之余,为第三方提供劳务,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扣减应发工资?近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8年11月至2024年3月,苏阿姨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阿姨当年月薪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齐平,但某物业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入职后,苏阿姨被安排至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苏阿姨应A公司要求,通过提前上班,中午不休息的方式,每天为A公司员工做午餐,A公司每月向其支付700元至1000元的劳务报酬。

  2024年2月21日,苏阿姨从某物业公司离职。2024年3月11日,苏阿姨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己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4年2月21日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克扣工资12040元,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7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某物业公司应当向苏阿姨支付工资差额129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

  某物业公司认为,苏阿姨花费大量工作时间为A公司做午餐,因此其工资组成应当是自己公司与A公司发放工资之和,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权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减扣工资,用人单位扣减工资应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苏阿姨根据原告某物业公司安排在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苏阿姨在A公司工作期间,在做好保洁工作的前提下,应A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午餐,A公司单独提供报酬,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因此某物业公司不能将A公司支付的报酬计算为工资。

  据此,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应当向苏阿姨支付工资差额129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物业公司向苏阿姨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法官提醒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明令禁止员工“兼职”,但这并不意味工作期间兼职就是完全合法的。一般而言,能否在工作期间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会影响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

  本案中,苏阿姨虽然是受到某物业公司派遣到A公司工作,但是双方约定苏阿姨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内容为保洁。苏阿姨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为A公司制作午餐并无不妥。该项工作内容是A公司与苏阿姨单独建立的劳务关系,与保洁工作并无关联,且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物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扣减应发工资。

  实践中,员工在工作期间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并不少见,从企业角度来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向劳动者释明公司规章制度,做到规范管理,在员工妥善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要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当尽到诚实守信之义务,如果工作单位并未反对兼职,要及时将自己兼职情况向公司汇报,同时做好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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