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劳动关系,建设公司是否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伤免责?

在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给工程安全埋下隐患,由此引发的工伤事故屡见不鲜。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出现工伤,建设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概要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包了某工程项目。在未核实用工资质的情况下,该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签订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机械的方式将建设项目两栋楼及相应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邓某。邓某承接工程后,指派谷某担任现场主管,负责施工管理。2022年5月,被告陈某经工友介绍进入钢筋班组从事绑扎钢筋工作,日常工作由邓某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邓某核算。自6月起经邓某核算后,原告建设公司直接将工资支付至被告陈某的工资卡。同年11月,被告陈某在项目工地进行绑扎钢筋工作时,不慎被绊倒受伤,随后自行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此后,被告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建设公司向陈某支付工伤医疗费237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8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85元,共计138790.6元。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经工友介绍进入钢筋班组工作,日常工作由邓某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邓某核算后经原告建设公司代发,原被告双方无明显的经济依附性及人身管理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未核实邓某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某具备承包资质,故原告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陈某所受工伤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后续问题,并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旨在强化劳动者权益保护,突破“工伤保险责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传统认定逻辑,即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并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不能以与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逃避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和对违法用工行为的严格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