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长条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阅读量:306 时间: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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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 通讯员 徐小娟

  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而被拒绝支付工亡保障待遇的行政案件,该案判决明确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仅为申请工亡待遇的形式要件,当事人符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实质条件时,仍应当认定为符合享受工亡待遇的条件,有力地保障了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并为此类行政争议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路径。

跌落受伤后认定工伤,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

  熊某1生前系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为某中学建设项目工地建筑工人,某公司为熊某1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12月2日,熊某1在该项目工地二层铺满堂架的脚手片时,不慎跌落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额颞部多发性脑挫伤、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L1、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创伤性脑疝、泌尿道感染、颅脑外伤性精神病等。熊某1于2022年2月28日再次前往宁波市第九医院进行“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于2022年3月14日出院,后一直处于休养状态。

  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并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受伤后十六个月死亡,近亲属申请享受工伤待遇被拒

  熊某1于2023年3月21日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2023年4月23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熊某2(熊某1哥哥)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某1死亡以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

  2023年10月20日,熊某3、喻某、熊某4、熊某4作为熊某1近亲属向某区社保中心申请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日,某区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熊某3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某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1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熊某3等人作为熊某1近亲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某区社保中心据此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熊某3等人诉请撤销某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熊某3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熊某3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熊某1的死亡与本次工伤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1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

  确认延长手续只是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程序性要件,职工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才是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质要件。一般而言,确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即意味着其伤情已相对稳定以及停工留薪期已结束。故对于熊某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需考虑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因。从熊某1的治疗经过来看,熊某1自受伤后到死亡前一直接受治疗,未曾返岗工作,表明其受伤后超过12个月仍在继续接受治疗。在某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前,宁波劳鉴委并未就熊某1是否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长条件作出判断。某区社保中心亦未能就熊某1不符合停工留薪期延长条件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在此情形下,理应作出对死亡职工有利的认定。同时,熊某1在去世前并未评定伤残等级,无法享受因工致残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再因未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手续这一程序要件而导致其近亲属无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最终将致熊某1因工伤而产生的保险待遇全部落空,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熊某1因伤情需要继续治疗,虽未按照规定履行延长停工留薪期手续,但经查明,其并未评定伤残等级、在治疗期间内因工伤死亡,其死亡时间亦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停工留薪期24个月内,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某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责令某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的风险。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职工所受之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伤职工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存在争议。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涉及权利保护体系的全面梳理和正确适用。从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要件角度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该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即确认延长流程只是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程序性要件,职工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才是应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实质要件。从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标准角度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由此分析,一般而言,从劳动能力鉴定与停工留薪期的关系上来说,工伤职工如符合劳动能力等级评定条件,意味着其伤情已相对稳定以及停工留薪期的结束。具体到本案中,受伤职工在去世前并未评定劳动能力等级,无法享受因工致残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其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需考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案证据显示受伤职工至死亡当月连续接受治疗仍且由医院出具病休证明,说明其因伤情严重导致超过12个月仍需要继续治疗、在24个月最长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符合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情形。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首先应当依法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或者承诺均属无效,该条重申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资双方的重要保障意义。其次,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及时履行申报、认定、办理停工留薪期延长等手续,如存在死亡原因与工伤事故间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还应做好死亡原因鉴定等证据保全工作,确保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到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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