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自杀的能否算作工伤?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2218 时间:20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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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7日,杨**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单位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3CM)。医院为杨**简单包扎治疗后,即返回施工地点。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杨**去涿州教育培训基地参加提速培训学习。培训结束后,杨**回家休假。12月13日,杨**到单位上班,晚上住在单位。12月4日,杨**回家。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在其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并导致其死亡。

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确认杨**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对于杨**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那么本案可否认定工伤?

案例解析

条件满足下可认定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在所从事生产工作中所受的头顶部皮裂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

2)杨**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于2006年在**卫生院就诊时有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自述,根据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对杨**脑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结论和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可以认定其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鉴定书中对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还能够说明脑震荡后综合症使杨**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

现既无证据证明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受伤害的情况。而杨**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

因此本案死亡职工可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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