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壹人事APP浏览
加入HR交流社群,
50万HR人在这里

被“口头降薪”,劳动者能否要求补发工资?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321 时间:2020-01-10

【基本案情】

崔某为某商贸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600元。崔某工作岗位为销售。2013年4月,某商贸公司向全体员工公示《关于劳动报酬调整的决议》,内容为:“因公示业务萎缩、经营困难,拟2013年5月起全体员工工作时间减半、工资下调40%,望员工能够接受下调工资的决定,与公司共渡难关。如有异议向单位负责人发邮件或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2013年5月,某商贸公司将崔某月工资调整为2760元。崔某工作至2013年12月,依此标准领取了工资。此后,崔某向某商贸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商贸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崔某申请仲裁,请求补发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拖欠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崔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某商贸公司下调工资标准后,崔某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至2013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崔某的情况能否认定为变更劳动报酬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众所周知,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包括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双方协商一致等情形。其中协商一致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情形,所以《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司法解释(四)第11条可理解为,无论变更理由是否合法,只要“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变更的行为宣告有效。由此,如果不要求变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单纯以“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判断变更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不对变更合同的合理性加以限制,将很难保护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由此,本案在裁判中审查变更的合理性,某商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因国家政策调整,经营困难。因此,本案驳回了崔某补发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本案讨论的焦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四)》第11条“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是否应认定变更行为有效。本案反映了目前劳动者工作期间,因为岗位、待遇等发生变更而引发的争议。研讨认为,劳动合同变更应当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情形为主要形式,以《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为补充。在变更的具体内容上,如果变更内容是岗位,则可认定有效,如果变更内容是降低工资,应慎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是否需要对变更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除非单位有恶意,否则应支持;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单位变更理由符合法定的情形,才能认定单位的变更是合理的。

壹人事目前可提供企业社保代缴社保账户托管电子工资条薪资代发节日福利员工花名册智能入职员工商保等一站式人力资源服务。咨询壹人事“在线客服”或致电400-189-1900了解更多,也可以点击官网顶部【注册】,体验壹人事的各项产品。

热门总榜

热门总榜

换一换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