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封存、转移、汇缴、补缴、结算计息、对账、查询等。
第三条 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由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等结算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5、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文职人员)。
第1--5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第6款文职人员是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条例》新招录聘用的文职人员和纳编的原社会招聘文职人员。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4、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或者单位网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由经办人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1、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及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2、开户许可证;
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4、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条 单位账户设立后,应与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三方托收协议,委托汇缴每月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在本市只允许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有两个以上账户的必须合并。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或个人变更缴存登记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经办人携带变更人身份证原件、变更信息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完成人员变动的启封、封存、个人账户设立工作,25日前完成汇缴核定工作,将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交至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公积金专户。
第十五条 单位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为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为5%,最高为12%。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新录用)职工从调入(录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记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审批时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补缴欠缴的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调整缴存比例申请或单位缓缴申请;
2、经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文件;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缓缴的单位,在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需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审批同意后,按照当期的职工人数和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封存与启封
第三十四条 缴存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工作变动,应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1、个人账户转移证明或调动文件;
2、本人身份证。
管理中心审核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新单位。
缴存职工调动到本市外的,应申请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中封存与启封。因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需办理封存。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账户封存与启封。职工因故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连续6个月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予封存。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清算组织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前,应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五章 网上业务办理及查询
第三十九条 单位经办人员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密码在单位网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单位经办人员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单位网厅办理业务的,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单位经办人员使用单位网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应当和管理中心签订《网上大厅使用协议书》。
第四十条 单位经办人员须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单位网厅办结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
1、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
2、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3、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4、职工个人信息变更;
5、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一条 电话查询:职工可以通过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按照语音提示进行查询。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查询:职工可以通过自治区统一建设的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网上服务大厅进行查询。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单位在与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对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复制工资表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信息。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会同有关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将其违法行为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并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亦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在此之前施行的《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吐政办【2016】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