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2020年11月30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19〕10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建档立卡未标注脱贫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可选择按不低于每年180元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计算的年缴费额。
第八条 财政补贴。
(二)镇(街)财政承担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的责任。按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按每年600元、9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按每年1200元、18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按每年3600元、4800元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
第九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对中断缴费期间进行补缴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我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11年11月1日)时,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按规定逐月缴费至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合并计算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我市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申请继续逐月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月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此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上述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时,应通过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比对,核实参保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审查参保人提交申办材料的真实性。
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含按国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和我市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我市执行国家和省建立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我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由市财政负担。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请市委、市政府确定,并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首次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月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计发系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4)8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员出现上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进行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信息比对,推动人脸识别等自主认证方式,确认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经核实符合领取资格条件的,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含相应年度的调整提高部分)。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终止和制度衔接
在户籍迁移前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按原参保地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应办理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已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但未领取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按规定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未满足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告知参保人可办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待遇核发和关系转移等各个环节的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各镇街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各镇街应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注重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二)不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或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参保人死亡事实等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府〔2011〕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