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缴工伤保险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缴工伤保险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入职新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新公司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能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事件 职工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工伤 薛某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时,薛某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25日,薛某入职某咨询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17日,薛某在驾车送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薛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所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腹部外伤、双膝外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级),左膝关节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髌前及内粗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右踝外伤。 事故发生后,某咨询公司在社保局为薛某补缴了2015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伤保险,并缴费至2018年5月。薛某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某咨询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同意将薛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处盖章。2018年1月12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薛某的伤情被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半月。 焦点一 职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能否认定工伤? 用人单位:职工已领取养老保险 不能认定工伤 2018年6月5日,某咨询公司前往人社部门办理薛某的工伤支付申请时,被告知,薛某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基于这一原因,某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咨询公司表示,薛某入职时,未向公司提出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事实,而公司亦能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公司错误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故薛某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对于咨询公司的主张,人社部门表示,薛某是某咨询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薛某在驾车送完客户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这些事实有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该案件中,薛某作为第三人出现。他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均未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排除在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工伤待遇的赔偿遇到问题来否定该工伤认定,这属于两个不同程序,故该工伤认定应予维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果:工伤认定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咨询公司主张第三人(薛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因而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中,薛某虽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某咨询公司作为其退休后新的招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薛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社部门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并不知晓薛某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以薛某与某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虽然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前提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结果。据此,法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应予确认。某咨询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某咨询公司认为其与薛某系劳务关系,但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以用人单位身份为第三人(薛某)申报工伤,故法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驳回了某咨询公司的起诉。 焦点二 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缴工伤保险 工伤待遇如何享受? 职工:被认定工伤并交纳了工伤保险 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两审确认了人社部门所作《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薛某与人社部门又因工伤保险待遇如何享受再起纷争。 薛某认为,自己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自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近6万元。而某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支付,被社保局告知,薛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工伤待遇,拒绝支付以上三笔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申请由社保局支付此三笔费用。 社保部门:用人单位未以项目方式为职工参保且有事后补缴情节 不享受工伤待遇 对此,社保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薛某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参保职工应是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否则不允许参加工伤保险。河北省人社厅《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冀人社规【2018】7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某咨询公司是按照用人单位方式为薛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而不是按项目参保方式为薛某缴纳的工伤保险。《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对于“项目参保”具有明确的规定,薛某以《人力资源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的“如招用单位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主张薛某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系错误适用法律。薛某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资格。虽然某咨询公司已为薛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工伤保险关系无效,薛某依法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社保局还认为,在薛某发生工伤时,某咨询公司没有为薛某缴纳工伤保险,薛某诉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均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经办机构。薛某于2015年9月25日,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某咨询公司公司。但某咨询公司没有为薛某缴纳2015年9月、10月、11月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11月17日,薛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咨询公司才于2015年12月,为薛某补缴了2015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伤保险。某咨询公司属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薛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持薛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外,薛某与某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期满后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于薛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故其依法不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七十七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按照规定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薛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薛某也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据此,社保局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结果:工伤发生后补缴工伤保险费 工伤基金仅支付参保后的部分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薛某虽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咨询公司作为其退休后新的招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且人社部门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两级法院终审确认合法有效,故薛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薛某的工伤保险系某咨询公司在其工伤发生后补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对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及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薛某与某咨询公司系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故薛某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上述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再次驳回。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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