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686 时间:201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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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9]1号)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9]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城镇无业居民和农牧民。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地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属此参保范围。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2、负责与市财政、民政、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3、负责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

4、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旗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2、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的管理;

3、负责参保人员参保登记、缴费核定、个人账户记录、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等工作;4、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的管理;

5、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6、负责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度基金收支预决算;

7、负责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计划。

第五条 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2、负责与同级财政、民政、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3、负责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初审;

4、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

2、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初审等工作;

3、负责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信息的录入;

4、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统计报表编报工作;

5、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农牧民)养老保险手册》、参保缴费人员个人账户对账单、享受养老金人员存折;

6、负责对劳动保障事务所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做好参保人员调查摸底、参保申报、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等工作;

2、指导参保人员填写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并管理。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A4纸正中,双面复印),近期一寸免冠彩照3张,填写《包头市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表》或《包头市农牧民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向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

第九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花名册》或《农牧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与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参保登记表》一并提交旗县区经办机构初审,初审后由旗县区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十条 享受城镇职工遗属生活费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后不再享受城镇职工遗属生活费待遇。

第四章 核定征缴

第十一条 旗县区经办机构打印《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核定单》或《农牧民个人缴费核定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核定单》),初审后与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一并报市养老保险中心审核。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审核后的《个人缴费核定单》及打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到指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缴费。《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银行存根联、缴款人收据联、劳动保障事务所留存联、旗县区经办机构财务记账联、市经办机构个人账户划账联。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旬由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将劳动保障事务所留存联、旗县区经办机构财务记账联、市经办机构个人账户划账联取回。

第十三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 为参保缴费期。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A类人员、孤寡老人花名册,市残联提供的重度残疾人花名册,审核低保A类人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重度残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孤寡老人证明,核定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与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旬结算,填报《   劳动事务所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汇总花名册》或《   劳动事务所农牧民个人缴费汇总花名册》,并附《专用缴款书》财务记账联。

结算后旗县区经办机构留存《专用缴款书》财务记账联作为记账凭证,录入参保人员实际缴费信息。按月生成《个人缴费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各旗县区经办机构与市养老保险中心按月结算。根据《个人缴费结算清单》打印《   旗县区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汇总花名册》、《   旗县区农牧民个人缴费汇总花名册》,并附《专用缴款书》个人账户划账联。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经办机构按月打印《市、旗县区财政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花名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报市养老保险中心。

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按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户籍由市外迁入本市,年龄不满55周岁的居民,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原籍已参保的个人账户信息可转入;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居民,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可纳入参保范围。

第二十条 参加本市原民政部门管理的农牧民养老保险人员,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手续。原个人已缴费部分按规定划入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抵顶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同时终止原农牧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按照参保人员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个人帐户,记录个人账户信息,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根据《专用缴款书(个人账户划账联)》及时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信息。按规定降低个人缴费比例的人员,待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记录个人账户。

第六章 待遇审批及支付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本人持《养老保险手册》、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实申报材料,填写《参保城镇居民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批花名册》或《参保农牧民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批花名册》,并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市养老保险中心核算养老金待遇,并打印《城镇居民养老金审核表》或《农牧民养老金审核表》。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

1、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础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城镇居民月基础养老金=到龄时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0%×缴费档次平均系数;

农牧民月基础养老金=到龄时上年度本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15%×缴费档次平均系数;

2、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城镇居民月基础养老金=到龄时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0%+0.4%×(缴费年限-15)]×缴费档次平均系数;

农牧民月基础养老金=到龄时上年度本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15%+0.4%×(缴费年限-15)]×缴费档次平均系数;

缴费档次平均系数=参保人员每年所选缴费档次比例之和÷实际缴费年限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时,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城镇居民月基础养老金按304元确定,农牧民月基础养老金按129元确定。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到龄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计发月数”按下表执行。

年龄(男)   74-70  69  68  67  66  65  64  63  62  61  60


年龄(女)   74-65  64  63  62  61  60  59  58  57  56  55


计发月数   56  65  75  84  93  101 109 117 125 132 139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高龄养老保险补贴城镇居民按150元/月计发,农牧民按75元/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时年满75周岁的城乡居民本人不缴费,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一个月内,凭死亡证明、领取丧葬费通知单向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居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减少花名册》或《农牧民领取养老金人员减少花名册》,经旗县区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养老保险中心审核发放丧葬费及个人账户本息余额。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一个月内,凭死亡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参保居民减少花名册》或《参保农牧民减少花名册》,经旗县区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养老保险中心审核发放个人账户本息额。

第七章 养老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每月10日前,将当月城镇居民、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报市财政局。20日前将发放信息资料送交代发机构,同时将发放资金划拨到代发机构,代发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养老金划入个人养老金存折。

第二十九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地点进行指纹信息采集,以后年度按规定进行信息比对。

第八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城乡之间户籍变化其养老保险可在我市农牧民、城镇居民之间转移。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牧民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连续记载;由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所对应的相应年度折算缴费年限,由本人按20%的比例补足相应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连续计算缴费年限,记录个人帐户。

第九章 基金管理与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市养老保险中心开设城镇居民、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旗县区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收入户,收入户存款于每月末全额上缴市养老保险中心城镇居民、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记录总账和明细账。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旗县区之间迁移户籍,财政补贴资金由迁入地旗县区负担。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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