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管理规定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677 时间:201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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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住房的专项政策性住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等相关工作;贷款承办银行依据协议,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等工作;担保机构依据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评估机构负责抵押物的现场勘验、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职工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同户籍未婚子女,下同)中的任何一方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满半年),在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通常为配偶;借款申请人为单身或配偶无工作者,共同借款人可以是其他在本市工作且为本地户籍的亲属、朋友、同事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帐户处于冻结状态。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期间不超过一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批准开工文件取得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期间不超过一年;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提前全部偿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期间不超过一年。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的证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不低于所需费用50%的自有资金的证明;

(六)同意按照“中心”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确定:

(一)不超过购买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80%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50%;

(二)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80%;

(三)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算的贷款额度,即借款申请人家庭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还贷能力系数×12×贷款期限;

(四)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还款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即借款申请人家庭月工资收入之和×还贷能力系数×12×贷款期限;

(五)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不超过经公证的借款申请人付款额度的80%;

 (六)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提前全部偿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额度;

(七)不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当期最高贷款额度。

“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额度、信用状况及以上因素综合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还贷能力系数由“中心”依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房地产市场的具体情况,以及“中心”的资金承载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确定、公布。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

(一)最长不超过30年;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同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且按年限较短一方计算贷款期限;

(三)贷款期限不超过房屋剩余法定使用年限。

“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及以上因素综合确定最终贷款期限。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借款需求时,可同时向与“中心”协作的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的80%。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匹配部分的额度、期限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分别偿还。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

由“中心”认定的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机构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以借款人按揭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中心”。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亦应采取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选用同一担保机构,设定同一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中心”。

第十二条 抵押人对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中心”,并办理提前偿清贷款或变更抵押物等手续。

第五章    贷款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公共申请材料

(一)《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审批书》;

(二)借款申请人、配偶(其他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借款申请人、配偶(其他共同借款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借款申请人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借款申请人、配偶(其他共同借款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

(六)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原件及复印件;

(七)借款申请人及抵押物共有权人的正楷人名章;

(八)由“中心”认定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关于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住房各自付款额度的公证书;

(九)“中心”认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房产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其它申请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已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发企业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购买二手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买卖双方和受委托担保机构签订的三方协议及首付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卖方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1、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原件;

3、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借款人自有资金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

1、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原件;

4、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借款人自有资金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1、《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2、开发企业出具的全款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

 第十五条 担保材料

(一)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的

1、《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开发企业出具的首付款(或全款)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3、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所需材料;

4、加盖开发企业公章的房屋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的,应提供借款申请人家庭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方同意抵押的公证书。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应提供“中心”和贷款承办银行、担保机构、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贷款受理。借款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中心”受理借款申请人申请后,录入申请信息、上传影印件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上报审贷会审批。审贷会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贷款担保。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与“中

心”和担保人分别签订《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贷款担保合同》等,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中心”

打印《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承办银行依据《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指标通知书》规定的出款日期将贷款资金划入中心指定的帐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的次月进入还款期,每月二十日之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对当期逾期部分按《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连续正常还款满一年后,可申请提前一次性全部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当携《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凭证》及身份证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办理解除担保及抵押注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产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抵押房产因故灭失,借款人不能提供新的抵押房产的;

(五)未按照《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中心”利益的;

 (九)“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二)交纳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置抵押房产所获价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相关费用时,“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因故申请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变更贷款期限、共同借款人等合同条款时,须经借贷双方、承办银行及担保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包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前仍执行原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借款合同中未变更条款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条款因国家相关政策、房地产市场形势、“中心”的资金承载能力等因素的变化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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