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781 时间:201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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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和受益面,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市户籍,男性未满55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的下列四类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
(一)在我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自由职业者;
(三)进城务工人员;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个人缴存者可以自愿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四条 包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受理、审批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办理缴存登记和开户手续:
(一)填写《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个体工商户需提供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各类人员需提供本人在本市辖区住址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社区)出具的职业身份和住址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缴纳证明及复印件;
(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缴存比例。月平均收入由个人缴存者申报,不得低于我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缴存基数由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在开户登记时填写《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申请表》,并签署《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承诺书》,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包头市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协议》,个人缴存者在受托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并存入一定资金,受托银行定期扣划后统一缴存至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八条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个人缴存者可选择按月缴存、按季预缴或按半年预缴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选择预缴方式的,预缴月份不能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
个人缴存者可向中心提出申请,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第十条 个人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缴存期限内,如因个人缴存者存款不足等原因,造成受托银行无法划款的,受托银行有义务督促个人缴存者在下次代扣前补足所有代扣金额。
第十二条 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载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转移、计息等情况。中心对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每年结算一次,并每年向个人缴存者发放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结算单。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中心审核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转移、补缴、注销等事宜。
第十四条 个人缴存者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经审核合规后,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 个人缴存者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的,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管理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个人缴存者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结清的,可向中心提出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个人缴存者填写《包头市个人缴存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作销户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缴存者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不得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个人缴存者未向中心提出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又未按时、足额履行缴存义务的,中心可对其作下列处理:
(一)对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在其未恢复履行缴存义务前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权利;
(二)对个人缴存者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无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转为当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九条 本规定条款因国家相关政策、房地产市场形势、中心的资金承载能力等因素的变化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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