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796 时间: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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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以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他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以及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

农业(经管)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的界定、核实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和管理相关资金。

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

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超过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及标准,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第三章补偿标准及参保

第六条对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中,对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全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标准的1%递减。

第七条为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八条被征地时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被征地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未满60周岁的,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与参保人原有个人账户资金合并计算,待其年满60周岁时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统一计发待遇;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参照城镇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第四章补偿资金的预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一)在征地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财政部门提供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三)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财政部门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必备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不得申报征地。

第十三条征地项目获批后,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人员名单及其补偿金额在其所在村(社区)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征地项目获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最终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当地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十五条征地项目获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应当列入征地成本,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应当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未获得当地政府养老保险补贴的,在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加发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县市,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并轨工作。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并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市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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