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故裁员职工讨要目标奖励获支持

企业因故裁员职工讨要目标奖励获支持
职工完成年度目标可以获得目标奖励。目标奖金也是年终奖励的一种常见方式。企业经营与经营团队、经营团队的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签订经营目标协议或者工作目标协议。目标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年度目标的具体任务指标或者工作指标;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其中应包括没有全部完成的处理方式。职工追索目标奖励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和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拒付目标奖励的主张将很难得到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 基本案情:刘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于河北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工作岗位为开发报建主管,工作地点为某集团及属下项目所在地,月基本工资11200元,目标奖金33600元,共计年薪168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18年8月份,按照集团公司文件,刘某每月增加餐费补贴770元、住房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2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22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变更为高级开发报建主管,工作地点、年薪、补贴未变。合同履行至2020年5月,刘某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3000元,目标奖金调整为13000元,共计年薪169000元,每月餐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不变。同时,某集团致函公司,因官厅湖项目交付完毕,暂无开发计划,自2020年5月1日起,对官厅湖项目进行人员架构调整,项目仅保留1人,公司因此与刘某协商离职,但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未再支付刘某2020年6月份以后的薪资,并在2020年9月后,未再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另拖欠刘某2019年应报销费用12187元、2020年应报销费用20610元。 2020年12月8日,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1月6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20)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刘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公司支付刘某工资39000元、经济补偿金649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奖金等共12项请求。 一审:目标奖属工资报酬应支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请求判令解除,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公司认为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仅提供了刘某在2020年8月24日与其上级领导陈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并未举证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的情形,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涉及工作交接,但并非只有离职才发生,况且刘某的钉钉考勤显示:考勤统计最后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刘某还于2020年8月和9月三次休年假共9天。故对公司主张2020年8月31日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后未再有考勤记录,并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劳动合同应在2020年12月2日解除。 关于基本工资等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1月的工资、餐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共计92820元[(13000元/月+770元/月+1500元/月+200元/月)×6个月],依照国家统计局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目标奖金、餐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均属刘某的工资构成部分,且公司在2020年6月前也在每月支付了餐费补贴、住房补贴、通讯补贴,故对公司以13000/月支付刘某20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计39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目标奖金等待遇。一审法院认为,目标奖金亦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公司亦未举证刘某不能取得目标奖金,故应支付刘某2020年1月至4月奖金11200元(33600元÷12个月×4个月)、2020年5月-11月奖金7583元(13000元÷12个月×7个月)。 关于离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同意给付刘某5.5个月的离职补偿,法院予以确认,但每月应以14270元[(15470元/月×4个月+13670元/月×8个月)÷12个月]计算,共计78485元。 关于未报销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为某房地产公司垫付的2019年未报销费用12187元、2020年未报销费用20610元,系双方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并非普通的借贷关系,该费用刘某实际支出,并填写了“碧××项目员工费用报销单”及提供了原始票据,且报销单已经公司主管人员及财务人员签字,某房地产公司应将此款支付刘某。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730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刘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公司给刘某出具离职证明。公司应支付刘某2020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补贴共计92820元;2020年1月至4月目标奖金11200元、2020年5月至11月目标奖金7583元,经济补偿金78485元;2019年未报销费用12187元、2020年未报销费用20610元,共计222885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不能举证否认应当支付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上诉主要称:2020年8月24日刘某按照要求向其领导陈本交接了工作,应视为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了意思一致,分歧只在于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方案。且之后公司并未安排刘某继续工作,未向刘某支付劳动报酬,刘某也并未实际上班。公司无须支付刘某奖金。双方没有约定固定金额的奖金,奖金是公司根据员工表现和公司业绩灵活决定的,属于市场主体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刘某没有要求公司支付固定奖金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2019年的奖金为结合当年的情况发放的结果,2020年官厅湖项目无收入,无经营效果,故2020年所有员工均无奖金。刘某的报销款实际上是与公司借贷关系,属于借款纠纷,与本案劳动合同不属于同类纠纷,刘某应该另案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上岗打卡记录、休假请示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截至2020年12月1日前,与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刘某与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交接了工作就应当视为劳动关系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向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刘某商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且未能在其上岗管理系统中将刘某删除,故对公司所主张的刘某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1日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目标奖金。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刘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目标奖金。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目标奖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报销费用。二审法院认为,因报销相应的费用是由劳动关系产生,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刘某已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报销凭证,亦均有其相应的主管及财务人员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刘某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021年8月2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7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