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劳动仲裁请求需有证据支持

职工的劳动仲裁请求需有证据支持
案情简介 杜某是某公司员工,2019年11月调入厂区工作。2021年5月13日,杜某向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造成作业环境噪声很大,严重危害他的身体健康,造成心悸。5月20日,杜某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邮寄的书面回复,内容大致为,公司不接受他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告知“您声称公司方未提供劳动保护且导致您心悸,对此公司均不予认可”。5月12日至6月17日,杜某在公司正常工作,6月18日起,杜某未再到公司工作。6月21日至23日期间,杜某的上级主管分别通过微信和短信多次通知杜某返岗,杜某均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6月24日下午,杜某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短信通知,告知其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连续旷工达5天,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杜某向石家庄市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并未提供证据。 裁决结果 在案件处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下列问题发生了争议:杜某所主张的理由是否符合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杜某自6月18日起不出勤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能否再次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要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本案中,经仲裁委审查,公司的工作场所噪声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公司为杜某配备了必要的耳罩等劳动保护工具,定期为其进行身体检查,履行了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杜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提供证据。杜某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的条件。 那么,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能否再次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杜某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多次拒绝返岗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没有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他在向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公司已收到的情况下,又工作了一个多月,已履行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杜某虽不能主张经济补偿,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用人单位不能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最终,劳动仲裁委驳回了杜某的仲裁请求。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通讯员王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