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吗?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992 时间: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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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吗?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吗?《劳动合同法》这样规定,一起来看。   01 案件事实  原告吉某自2008年3月2日起在某卫生院上班,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及时续签合同,但吉某仍在某卫生院上班。  直到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招聘人员合同书》一份,主要条款与原《合同书》基本一致,但部分条款内容有变化,其中第三条关于保险的内容已变更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试用6个月后,继续聘用者,单位给予购买社会养老保险”。  《招聘人员合同书》约定的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吉某仍继续在某卫生院上班,直到2020年6月4日某卫生院通知吉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吉某未再去某卫生院上班。  此后,吉某向某卫生院提出相关经济补偿未果,遂于2020年7月6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吉某发出南劳人仲(202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吉某对此不服,遂于2020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本案吉某、某卫生院于2008年3月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为月工资标准,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有试用期,且某卫生院实际是按月向吉某发放工资,因此,某卫生院主张双方确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03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卫生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吉某补足2008年3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共计30330元。  二、被告某卫生院从2020年7月起,按照634.95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吉某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中2020年7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809.70元(634.95元/月×6个月)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此后从2021年1月起每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在当月的最后一日前付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包括中、省等有关政策)调整养老金标准时,被告某卫生院向原告吉某赔偿的上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作出相应调整【调整的计算方式为: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评估所得应领取月退休金标准×(12.26年÷15年)×71%】。  三、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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