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708 时间: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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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中心及下设服务网点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以及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销户提取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六)工作关系调出本市的;

(七)在岗职工死亡的。

办理以上提取的,单位已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并无未还清公积金贷款及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未解冻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提取事由的相关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第五条离休职工凭离休证或离休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退休职工凭退休证或退休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第六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凭市以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及复印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第七条职工因到国外、港澳台定居的,凭出境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第九条职工因工作变动,工作关系调出本市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持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制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原单位审核盖章的《转移凭证》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销户提取。

第十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

(一)由继承人提取的,应提供能证明继承人身份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数额较大的,还应提供公证部门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复印件;

(二)由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公证部门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复印件。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凭其监护人身份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销户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房租赁住房的。

办理以上提取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提取事由的相关材料。欠缴住房公积金4个月及以上的不能办理提取。

第十二条职工购买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复印件或者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复印件、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提取额不超过本人账户余额的90%。职工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本项提取需在购房合同备案后2年内或不动产权证书颁发后1年内办理,购买二手房的可在不动产权证书颁发后2年内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拆迁还建房的,需提供拆迁部门证实的拆迁还建协议及超出还建面积收款收据,提取额不超过超出还建面积缴款金额。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及直系亲属购买异地普通商品住房的,需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

本项提取需在购房合同备案后2年内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规划、土地、建设部门批准或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或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全危房鉴定书(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提取额不超过本人账户余额90%。职工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总额。

本项提取需在自建住房许可证或危房鉴定书颁发之日起2年内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90%为其提供帮助,提取总额不超过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

    办理此项提取时,其父母、子女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还款期内可以每年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每年提取金额为一个年度内的还款本息合计数,不得超过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90%,且同笔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未还贷款本息。

    职工正常缴存公积金且信用良好的,可以申请办理逐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房租赁住房的,经中心与市房产管理部门联网查询属实的,可以办理租房提取。

第十九条 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贷款尚未还清前,除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外,其他原因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担保额度以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由职工本人直接到中心办理。委托配偶、子女、父母办理的,需提供职工本人、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能表明代办人与委托人之间身份关系的结婚证或户口簿等原件及复印件。委托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人员代办提取的,应提供委托办理提取公积金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核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本金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视具体情形,骗提人13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由中心纳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被骗取的款项本金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视具体情形,骗提人15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由中心纳入公积金管理系统失信黑名单。

取消骗提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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