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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408 时间:2016-04-19

第一条  为实现省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关系顺畅转移接续,维护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省参加职工医保的个人,因流动就业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医保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不转移。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应当互认,予以累计计算。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医保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后不再缴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一)在各统筹区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符合退休后待遇享受地规定的年限要求。


(二)在待遇享受地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第六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退休后职工医保待遇享受地:


(一)参保人在最后参保地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最后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参保人在最后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但在曾参保地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该曾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参保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及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可选择在参保人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曾参保地或有参保缴费的户籍所在地,按照该地规定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该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未达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可用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补缴。参保人不愿意补缴或无力补缴的,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应随其职工医保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也可退还个人。


第八条  参保人停止缴费当月,仍享受转出地的职工医保待遇。参保人在转入地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转入地的职工医保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申请转移医保关系时,转出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的缴费年限、本统筹地区已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情况提供给转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保留参保历史记录。转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具体操作办法及经办流程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在我省不同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回原参保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跨省转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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