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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指导意见的实施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205 时间:2016-04-27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今年一月,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为更好地贯彻该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工资基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当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职工工作所在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只能以职工工作所在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

三、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滿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单位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当缴存人缴存基数超出所在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倍时,缴存基数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     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

五、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

六、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各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具体报批程序及要求按照自治区房委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桂房改字[2005]39号)规定执行。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予以注明。

七、     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自治区批准的当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能低于5%;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当单位经济条件好转时,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八、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  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

(二)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  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        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

九、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  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

(二)  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三)  管理中心审核;

(四)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

经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管理中心核准,报管委会备案后施行。

十、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管委会或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十一、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上述情况发生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十二、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单位在《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三、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四、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十五、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六、        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七、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八、        职工在广西境内从一个设区城市调到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九、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管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一、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二十二、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借款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二十三、  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借款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二十四、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按桂政发[2003]30号文的规定执行。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确定。

二十五、  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款。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六、  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可以向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异地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也可直接给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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