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625 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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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八)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九)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第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上年度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二)享受或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

(三)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

(四) 从事中介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各类财务税收咨询公司等);

(五)金融、保险、证券业企业;房地产开发和销售企业、

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七条 核定征收方式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或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直接确定。

(一)纳税人因情况特殊,实行查帐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情况和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暂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人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纳税人虽未提出申请,但主管国税机关有权确定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新办企业税务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非新办企业每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其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类逐户确定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核定征收。。

第十条 对已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税务检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在复核后改变征收方式,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应税所得率和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当季(月)起,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年度终了后按照核定进行年度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行业、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应纳所得税额。核定中有异议的,必须集体审议后确定。具体方法如下: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四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七条 我省具体执行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为:

序号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当年应税收入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纳税人

当年应税收入在500万元-800万元(含)的纳税人

当年应税收入在800万元-1000万元(含)的纳税人

1

农、林、牧、渔业

3%

5%

10%

2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10%

15%

3

制造业

5%

10%

15%

4

建筑业(不含装饰)

8%

15%

20%

5

交通运输业

10%

15%

15%

6

饮食业

10%

20%

25%

7

信息咨询业、广告业

15%

25%

30%

8

娱乐业

20%

25%

30%

9

除1-8栏所列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10%

20%

30%

第十八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变更的原因,经主管国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一)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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