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油条告诉你:为什么入职后要立刻让公司给你缴纳五险一金?

来源:今日头条 阅读量:619 时间: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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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情形的性质如何认定。

   如果认定为是补缴工伤保险,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认定为是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以上费用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

   我们先来看两则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案例。

   【案例一】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0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李某在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公司从网上为李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

   2019年8月27日,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李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

   公司认为

   公司于5月15日为李某办理社保增员,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要求,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李某的工伤待遇。

   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

 

   李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 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 ,故社保中心认为公司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案例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为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0日,李某入职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

   2015年4月29日,李某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十级。

 

   2015年5月13日,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之后,李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7年6月19日, 市社保中心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报销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

   李某不服市社保中心的拒绝支付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办理时间在三十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 。

   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李某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 并不属于“补缴”情形 。

   市社保中心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解 析】

   一、工伤保险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办理?

   从控制风险角度考虑,为职工办理好工伤保险后,再进行用工,风险最小,但实务中很少有单位会这样操作。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此规定,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符合法律规定。

   二、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工伤保险,是补缴还是算正常缴?

   上面所举的两则案例,案情一致,都是发生工伤时没有缴社保,员工入职三十天内办理了社保,两地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却完全不同。

   北京法院认为属于补缴 ,不属于新发生费用,判决社保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南京法院认为在三十天内办理,不属于补缴 ,判决社保中心正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南京法院的判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切合用工实际。

   1、三十日内缴纳社会保险未作情形区分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没有作出区别性的特殊规定下,即便是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只要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在三十日内办理,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在办理时间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3、在三十日内办理,不属于“补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要注意的是,补缴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在三十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属于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时间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补缴”。

   4、认定为“补缴”不利于利益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该条为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如果认定为属于“补缴”,案例一中职工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职工已经工亡,在社保中心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职工家属只能向用人单位索赔,而用人单位面对高达近百万的赔偿,偿付能力可能是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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