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败诉率高达87%!原因剖析请看这里→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211 时间: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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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网站公开数据显示,自2013年至2022年,在以“不能胜任工作”为关键词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败诉率竟高达87%。

用人单位的败诉率为何如此之高?败诉原因有哪些?


1、对不能胜任工作定性不明

很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往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这是因为,这些用人单位未通过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明确“考核不合格”属于不能胜任工作。


2、缺乏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

很多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甚至根本提供不出证据。


3、用人单位未履行培训或调岗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不少用人单位在解除合同前未对劳动者实施培训或调岗。


4、混淆了不能胜任工作与“不能从事工作”的区别

个别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不能从事工作”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5、将不能胜任工作定义为“违反规章制度”

例如,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连续两次绩效考核不合格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很多劳动者绩效考核不合格,并不是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是能力达不到,即不能胜任工作,如果按照违纪处理,显然不成立。


6、实行“末位淘汰”制度

员工考核处于末位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据此,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考核处于末位而解除劳动合同,将构成违法解除。


7、忽略了法律对特定对象的保护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8、未履行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会面临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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