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工伤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武汉新洲法院: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应予以赔偿
来源:壹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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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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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日报讯(记者刘畅、通讯员邬小丹、杨琳)武汉市新洲区某公司员工小唐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外出办公,不料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严重,被认定为工伤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小唐的用人单位不服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决定,将其告上法院,近日,武汉市新洲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限期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0年4月,小唐入职新洲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依法为小唐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登记。2022年4月,小唐乘坐同事小贾驾驶的单位公车外出联系工作。途中,小贾为躲避路口的电动车,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旁大树,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大队认定,小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伤当天,小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小唐为完全性瘫痪。小唐入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垫付了巨额医疗费。
2022年8月,小唐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小唐被认定为工伤。
随后,小唐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支付手续。然而,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却认为该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应当提交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予以补足,并以该公司未提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为由,拒绝支付小唐工伤医疗待遇。
2023年1月,用人单位向新洲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小唐工伤医疗待遇的决定。2023年2月,新洲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被告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认为,小唐属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范畴,必须先进行民事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用人单位则认为,小贾在小唐受伤的事故当中,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此次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范畴。
新洲区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小贾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驾驶车辆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外,小唐和小贾同属用人单位职工,且小唐因工负伤,此时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发生竞合,此时只能依工伤程序进行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限期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2022)24号]第七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十六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涉及工伤赔偿主体以外的他人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自己行为责任主体,但特殊情形下责任人要为他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规定了监护人责任、职务侵权行为、雇主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中,小贾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形。实际案件中,经常发生同一主体多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和立法意图,将法律规定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和理解,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文中均为化姓)
2020年4月,小唐入职新洲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依法为小唐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登记。2022年4月,小唐乘坐同事小贾驾驶的单位公车外出联系工作。途中,小贾为躲避路口的电动车,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旁大树,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大队认定,小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伤当天,小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小唐为完全性瘫痪。小唐入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垫付了巨额医疗费。
2022年8月,小唐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小唐被认定为工伤。
随后,小唐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支付手续。然而,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却认为该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应当提交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第三人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予以补足,并以该公司未提交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为由,拒绝支付小唐工伤医疗待遇。
2023年1月,用人单位向新洲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小唐工伤医疗待遇的决定。2023年2月,新洲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被告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认为,小唐属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范畴,必须先进行民事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用人单位则认为,小贾在小唐受伤的事故当中,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此次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范畴。
新洲区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小贾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驾驶车辆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外,小唐和小贾同属用人单位职工,且小唐因工负伤,此时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发生竞合,此时只能依工伤程序进行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限期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2022)24号]第七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十六条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涉及工伤赔偿主体以外的他人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自己行为责任主体,但特殊情形下责任人要为他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规定了监护人责任、职务侵权行为、雇主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中,小贾虽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形。实际案件中,经常发生同一主体多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应结合具体情况和立法意图,将法律规定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和理解,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文中均为化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