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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按实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判承担差额部分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量:568 时间:2023-04-23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索赔纠纷案。

  孔某系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孔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3000余元。2021年7月的某天,孔某工作时不慎被滑落下来的轴承固定座砸伤左手食指,随后孔某住院治疗。2021年9月,孔某伤情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孔某构成十级伤残。孔某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9800余元。

  孔某认为,公司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遂就工伤赔偿事宜提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仲裁仅支持了孔某的部分请求。孔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公司保险少缴工伤保险,导致孔某获得的赔偿款减少,存在过错,公司应向孔某赔偿相关差额部分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该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应向孔某支付相关公司赔偿款,但赔偿款的计算基数应为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并非孔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基数和法定费率,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某公司应按照孔某的实际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为孔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为孔某投保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仅为孔某实际工资的三分之一,公司未足额为孔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现孔某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其受工伤后所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降低,公司应当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孔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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