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阅读量:879 时间: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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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高某与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长远天地大厦物业管理处的电工。2009年12月23日,高某在长远天地项目B1座12B04号业主处维修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金网络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诊断结果为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挫伤,急性尿潴留。高某向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怀柔区人保局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209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发生了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损伤,急性尿潴留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金网络公司对此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诉称,高某与金网络公司、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物业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新中物业一直为高某缴纳着社保金,金网络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怀柔区人保局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来源:(2012)二中行终字第568号


  二、争议焦点

  “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或者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应当由劳动领域相关立法调整,目前国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网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一般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位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存在的两个劳动关系,且每个关系都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诚如本案法院所述,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此条款可理解为,劳动者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造成影响(或严重影响)且用人单位未要求其改正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可以合法存在。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则更是表明我国法律并未用一个劳动关系否定另一个劳动关系。不难看出,上述两条款实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后的限制和约束,以及对用人单位相应赋予的救济权利。此外,从《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可明显看出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存在合法性问题所体现的支持与认可的态度倾向。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之于工伤认定,结合本案的案情与判决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进行分析论述:第一,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可当然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也即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可当然免除金网络公司向高某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第二,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如何认定需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也即在双重劳动关系下由谁承担为高某提供工伤保险的责任;第三,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否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也即高某在完成金网络公司工作内容时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衔接使用另一家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因为本案中,金网络公司在高某工作期间内没有为其办理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而高某同时任职的新中物业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并未明确禁止,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对其合法性的认可倾向。因此,对于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断然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毕竟在实践中,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现象并不少见,若断然认定这些劳动关系无效,必然影响正常的用工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潜质,阻碍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劳动,影响人力资源的效率。其次,即便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定权利,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险的义务。因为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不能免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本案法官并未因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而直接免去金网络公司对高某应承担的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非单一性,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本案中,高某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时,认定工伤则应更加侧重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角度考虑。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所受伤害系在金网络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该公司的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对于第三个问题,一般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不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因为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在同时保护劳动者以及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为其他用人单位作嫁衣。而这一点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故在本案中,由于已认定高某是在金网络公司发生的工伤,工伤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自然也就不会启动其他用人单位为高某办理的工伤保险,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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