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领取了“社保补贴”,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来源:远安法院 阅读量:969 时间: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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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常某于2016年6月到某服饰公司工作,同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和2017年8月向公司提交申请和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公司将每月应当为常某缴纳的社保费以“社保补贴”的形式通过工资当月发放给常某,由常某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此后,公司为常某缴纳了2017年7月-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2022年4月为常某发放社保补贴合计1.2万余元。常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6年6月-2017年6月、2017年10月-202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未再缴纳。2022年7月,常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交纳社保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系对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人单位具有惩罚性质、对劳动者具有补偿性质的规定。在适用前述规定时,应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承担。但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基于个人的种种特殊原因,存在不愿由用人单位缴纳的情形,部分用人单位尊重了劳动者的此种意愿,而通过每月向员工发放社保补贴等形式,就单位应缴纳部分给予员工补偿。尽管双方此种约定的效力有待商榷,但用人单位的处理方式,显然不属于拒绝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不宜苛责。

  本案中,某服饰公司之所以没有为常某缴纳争议期间的社保费用,而向其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保补贴,系因常某于2016年6月向公司提交《申请》、于2017年8月提交《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表明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且实际上常某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2017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常某虽然未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其仍从服饰公司领取了社保补贴,且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不能证明某服饰公司存在故意不为常某缴纳社保费的情形,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常某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免除。社会保险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入职到用人单位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年龄或者已经自行缴纳等自身实际情况,也可以同用人单位达成有关协议,由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后自行缴纳,但是该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则不能得到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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