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兼职”,是事实劳动关系吗?

来源:南谯区法院 阅读量:669 时间: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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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以小唐是兼职为由拒绝配合认定工伤、进行工伤赔偿,小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近日,南谯区法院审结此劳动争议案,判决确认小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小唐从学校毕业,同年8月初开始在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设立的核酸检测点从事核酸检测相关工作。小唐上下班都在公司外联部签到表上签到,服从公司工作安排。2021年8月末的一天,小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小唐多次要求公司配合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工伤赔偿等,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

  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为高科技企业,负有与地方学校进行产学合作活动责任,小唐即是因参加勤工俭学而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通过兼职群向小唐安排工作,工资明细上也已经备注是“兼职工资”,因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审判

  南谯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虽然提出“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是兼职群”“原告提供账户明细显示其为兼职工资”,但其不能证明小唐为兼职,也不能证明小唐到其处工作为“参加社会实践”“勤工俭学”。小唐工作时已经从学校毕业,且年满18周岁,其接受公司管理,公司通过兼职群安排小唐工作,为小唐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南谯区法院遂判决确认小唐与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本案中的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提出了一个大家非常熟悉的概念:“兼职”。在日常生活中,“兼职”被理解为非正式的工作(临时工),或是正式工作之外,在另一方单位从事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而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兼职”的概念”。本案中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辩称小唐是“兼职”,目的是为了否认与小唐建立了一般劳动关系,从而回避由劳动关系带来的各种法律责任,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

  首先,“兼职”关系可以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服务、管理、支付报酬的关系,这三点本就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关键条件;其次,何为“兼职”,应由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劳动者同时在其他单位就职,或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结算周期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在本案中,滁州某医学检验公司均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况,仅凭“兼职群”“兼职工资”是无法回避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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