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缴医保不仅要赔损失还要加付25%赔偿?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141 时间: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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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岁到单位上班,41岁收到单位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单位工作了22年,韩某没有想到自己最后竟会以这种方式和“东家”分手,之后几年,韩某多次和单位在法庭上就劳动合同事宜唇枪舌剑。近日,因为医药费的问题,韩某又将单位告上法庭,石家庄桥西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韩某1986年10月到某银行工作,2008年1月合同到期后,单位要与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月份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在单位工作了20多年却被单位扫地出门,韩某难以接受,随后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工资、社会保险等,后经仲裁委仲裁,裁决单位与韩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但韩某认为单位应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而不是生活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虽然官司胜了,但双方未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

2011年11月和2012年12月,韩某两次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4万多元,但是因为单位从2008年停缴了社会保险,韩某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跟单位多次协商无果后,韩某再次到法院起诉,这次要求单位赔偿医疗费待遇损失4万多元并支付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庭审中,韩某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因为单位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其于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无法通过医保正常进行报销。单位辩称没有给韩某缴纳医疗保险是由于韩某不同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引起,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提交的一份《关于与韩某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示>的批复》上显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式文本由总行人力资源部提供,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批复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这与单位所说原因显然不符。

桥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单位应赔偿韩某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参照《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对不按时参保的,应按参保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基本医保费。补缴段期间,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医疗费不予报销。凡恢复参保的,应补缴停止参保期间所欠缴的基本医保费。参保后欠缴基本医保费在3个月及以内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的医疗费准予报销,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补缴用人单位及个人欠费后,给予补划个人账户,欠费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依据该规定,单位未给韩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超过3个月,无论单位是否给韩某补缴医疗保险,韩某本案所涉住院费用均无法报销,故单位应赔偿韩某由此造成的损失。

赔偿损失金额问题,法院认为,按照医保相关规定不能报销的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关于是否加付医药费25%的赔偿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某单位赔偿韩某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1.8万余元,并加付4千余元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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