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员工未坚持长跑被单位辞退能否维权?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682 时间:202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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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22年6月18日,刘某至江苏省苏州张家港某公司面试机修工岗位,面试主管安排刘某至车间实际操作,经操作电焊、气割后,主管表示没问题。刘某自费做了体检,并将体检合格的报告交至张家港某公司。2022年6月22日,刘某至该公司报到上班,并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刘某至设备部从事维修工作,并能独立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6月25日,设备部主管要求刘某按照规章制度去长跑,当天气温将近40度,刘某跑了一段后感觉要中暑,故未能跑完全程。当日,张家港某公司以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则认为刘某未能完成军训及体能考核,说明刘某没有吃苦耐劳的精神,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某与张家港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刘某进入试用期,公司在此期间以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公司在录用刘某前并未告知其参加体能考核并考核过关属于录用为正式员工的前提条件,也未能证明刘某明确知晓录用条件中包括参加公司组织的新员工长跑。张家港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张家港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内容证明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是否录用有自主选择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随意设置试用期考核条件。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试用期员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评估标准,并向招聘的劳动者告知,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录用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考核。若企业未能在劳动者入职时提前、明确告知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试用期内岗位职责考核具体量化标准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需承担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风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钱莉 来源:江苏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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