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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主张二倍工资?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81 时间:2024-04-16

壹·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吴某购买某公司的股份,于12月16日受让22%的股份,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吴某自2022年2月14日开始在某公司处从事教学工作,公司为吴某购买社保并按月发放工资。公司学员的课程工作安排、人员工资表发放等均在某股东群内沟通。至2022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纠纷。

吴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153.95元。2022年9月23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不服,诉至法院。

吴某起诉称: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吴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153.95元。

贰·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吴某自2021年12月16日起为某公司的股东,并2022年2月开始在某公司进行教学工作,某公司在“某股东群”对吴某的授课课程进行安排,吴某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吴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某公司每月向吴某支付的款项均注明为工资,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自2022年2月14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辩称吴某系公司股东,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虽系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身份并不妨碍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亦未禁止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结合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吴某在某公司从事教学工作,接受某公司管理并由某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虽未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某同时系某公司的股东,某公司仅由吴某与另外三位股东共同进行公司经营,且从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吴某对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均有参与决策与协商,具有管理者的职能,其有义务督促公司履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吴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吴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错误,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153.9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应否支付吴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审查,某公司除包括吴某在内的四名股东外,没有其他员工,根据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系由四名股东协商决定。鉴于此,应认定吴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具有公司管理者职责,其有义务督促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吴某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督促义务,故吴某对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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