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后,劳动者是否可以再起诉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原告周某经过被告王某联系和被告H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H公司提供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8月,原告周某在聊城高新区某建设项目中,移动脚手架安装灯具时倾倒摔伤,住院1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2022年9月原告周某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王某提起上诉。后因未经工伤认定及相应劳动仲裁程序的处理,按劳务关系予以处理不当,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2023年2月周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已超过期限,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年3月周某又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周某未经工伤程序,不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3年3月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周某与H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H公司赔偿因未申请工伤认定给原告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经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因工作受伤后用人单位未申报工伤,周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后其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后,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径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周某要求用人单位承担逾期未申请工伤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周某工伤待遇的诉求,周某可通过另外的侵权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此次诉讼,二审维持原判。
后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即本次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H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某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用人单位H公司及劳动者周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导致周某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而原告周某在具有劳动者的特殊身份的同时,也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从公平、合理以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劳动者通过侵权之诉获得司法救济,周某在工作期间受伤,H公司应当对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应充分意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周某的经济损失,法院酌定H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实践中一些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因法律认识不足,可能发生错过工伤申报期限的情况。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用人单位也负有及时申报工伤认定的义务。
超出工伤认定期限后劳动者并不因此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仍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行使救济权利。无论是依据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赔偿还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提起诉讼,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切身权益,两者之间并不冲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