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下工人受伤,谁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王某在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配置相关辅助器具。案涉工程是由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乙装饰公司,后乙装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丙劳务公司,王某在丙劳务公司负责人杨某的指示下开展工作。
2023年9月,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乙装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王某将甲建设公司及乙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甲建设公司答辩称,根据工伤认定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为乙装饰公司,与甲建设公司无关,甲建设公司进行合法分包,且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乙装饰公司辩称,王某是丙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并非乙装饰公司的员工,王某与乙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乙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丙劳务公司,而王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并未投保工伤保险,乙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对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予以认可。而甲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乙装饰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在合法分包情况下,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聘用职工的工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如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该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乙装饰公司虽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但是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这实质上是将用工风险进行了不当转嫁,该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对此类违法分包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明确规定由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