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当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吴某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从事培训工作,负责培训、宣传消防知识等,吴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同类的经营业务,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24年1月,吴某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吴某自行成立一家消防器材销售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开展业务。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认为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经劳动仲裁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以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吴某从事培训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培训、宣传消防知识等,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因工作原因接触或知悉的内容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其已对商业秘密采取具体、明确、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吴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与吴某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适用主体的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吴某不发生效力。遂判决驳回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发用人单位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择业权,违背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审理法院经实质审查认定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有效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促进人才的社会性自由流动,维护了良性、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