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安徽高院 阅读量:165 时间:202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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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吴某经招聘入职某医药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双方于用工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正式工资的80%。2024年11月20日,该公司向吴某出具《终止试用通知》,以吴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吴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某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医药公司在入职时未与吴某约定试用期转正条件与考核标准,在试用期届满前,没有安排试用期考核,仅以吴某不服从安排、文书能力差、工作态度差等描述认定吴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缺乏具体的考核环节和佐证依据。因此,仲裁委认定某医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提高劳动力和岗位匹配度,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制度设计,不是“随意解除期”。试用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应当同时明确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信息,明确试用期内的考核标准,约定的录用条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目的,具有履行可能性。同时,企业应制定科学的考核体系,考核过程和方法应公开透明,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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