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106 时间: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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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各军区政治部、联勤部,各军兵种政治部、后勤部,总参政治部、管理保障部,总装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做好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不转移到军队,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未就业随军配偶不受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限制,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到地方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应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未就业随军配偶不受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限制,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其到地方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应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在原参保地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在符合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时,应同时持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七、办理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军队补助的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 年1月1日以后按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军队补助:按1998年1月1日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的总和计算并转移,参保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八、办理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的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移经办程序:

1.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开具《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书面申请,出具《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按规定受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填制和传送《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办理相应资金划转,同时终止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

5.新参保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资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二)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保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

(三)除特别要求外,军队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时,相关表式的指标统一按《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系统建设和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58号)的规定填写。

九、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方后,在地方之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时,应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十一、本通知实施前,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随军后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军队的,在符合本通知第三、四、五条规定情形时,原在地方参保期间资金的转移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计算,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

十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参加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属于国办发〔2003〕102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资金转移、经办程序和参保缴费年限的计算按本通知第七条、八条、九条规定办理。

十四、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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