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015 时间: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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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增强互助共济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9]47号)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府发〔2004〕18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作程序和业务流程、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管理。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参保单位破产工伤保险费清偿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第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和工伤保险费的征集等工作。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征集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要按月如实申报每个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申报的工资作为每月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类别确定费率,即一类行业为1%,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4%,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业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内劳社发[200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费率浮动,浮动办法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办[2006]13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驻两区市属以上参保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资中、威远、隆昌三个扩权强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两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两区因工伤认定而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应诉。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工作进行监管。
  第九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
  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作为市级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存储、支付、上解和下拨。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入户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上解和支出。
  第十一条 各县(区)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伤保险收入上缴至市级工伤保险收入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解市级。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留存县(区),用于工伤保险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分户记帐。 
  完成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区),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区),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基金解决10%,其余由各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统筹工伤保险支付周转金。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区)2010年度工伤待遇实际支付金额的30%核定并拨付县(区)工伤待遇支付周转金。在市级统筹过程中,因县(区)工伤保险支付金额变动较大需重新核定周转金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县(区)周转金额度。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条例》、《实施意见》和《通知》 规定执行。市本级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工伤保险支付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执行。每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县(区)计划及时拨付工伤基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康复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三县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三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除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外,工伤职工原则应当在参保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八条 因工伤病情需要或者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将工伤职工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外地治疗时,由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九条 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做到全市工伤保险数据信息“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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