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代发工资涉税实务分析
建筑施工企业代发工资涉税实务分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总包方负有及时代发分包方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但代发的工资实际承担者仍是分包方。相当于总包方支付了工程款,由其代发给应由分包方承担的民工工资。
例:2021年11月10日,施工总承包单位甲公司,根据分包单位乙公司编制的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20万元支付到乙公司的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乙公司提供了代发工资的划款凭证。
2021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总包甲应支付分包乙上月已确认结算单70%的工程款100万元,至月末总包尚未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
分析:乙公司应按120万还是100万确认应税销售额?
1、代发工资的20万元,相当于总包方支付了工程款。
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0万元属于乙公司销售服务过程中收到款项,应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
2、合同约定应支付的100万元。
财税[2016]36号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合同约定本月应支付的100万元,不论是否实际收款,应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
3、假设,在工程进度结算单等单据上注明,或者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扣除实际代发的工资后,按约定应支付比例计算应实际支付款项。
那么,按结算单或补充协议条款约定,已到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其实际应支付100万元,已支付20万元,尚未支付80万元。乙公司可按100万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如无以上相关约定,实务中可按120万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4、总包方代发工资是直接打款到民工个人银行卡,也就是实发工资。分包方单位应承担的社保、分包方民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和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并未包含。
5、总包方只是代发由其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方和建筑劳务方、以及专业分包方发包的建筑劳务方的民工工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单位的民工工资,不应由总包方代发。
思考:分包乙向总包甲催款,总包甲提出如能将后期将应结算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在本月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票,本月及以后结算月份均将及时支付款项。
分包乙回复: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票属于违规行为,贵公司不能提出违规要求。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总包甲回复:先开具发票的,即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既然以此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到,就可以开具发票。
双方的业务合同已签订、且已在履行中,并不是虚假开具,只是先开具。并且财税[2016]36号的法律位次,要高于国税发[2006]156号。
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笔者重读相关文件,发现两处规定中,条件与结论互换,显失严谨,要修改一处才合乎逻辑。
建议:对于提前开具发票的,要申报纳税并可对其提前开具专票依规予以处罚,但并不能确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