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公司竞业限制,劳动者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448 时间: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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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公司竞业限制,劳动者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


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9日,某公司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同日,某公司与何某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20年7月13日,何某向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  2020年9月12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某支付2020年8月份的竞业保密费1200元。  2020年10月12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某支付2020年9月份的竞业保密费1120元。  2020年9月9日,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何某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2312号《收件证明》显示该仲裁委自2020年9月9日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是否应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中约定何某从某公司离职后5年内负有保密义务,2年内有竞业限制的义务,竞业禁止期内何某不得到与某公司相竞争的公司工作,不得开办和某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不得到与某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公司工作。  从(2020)川成证民字第11974号《公证书》中《财富圈项目计划书》中可见,何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筹备组建与某公司经营业务相似的公司并将某公司作为主要竞争对手之一,虽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何某等人已经实施了该《财富圈项目计划书》的行为,但是何某应遵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某公司主张何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何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何某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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