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解释

一、法律条文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
(1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主持。
二、探讨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1、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受害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可以从已然事实和关系性质两个方面判断。
第一,已然事实方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
第二,关系性质方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存在劳动关系就相应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但是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2、受害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工伤事故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受害人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事务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事务,或者从事与单位事务相关的特定行为。具体情形可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第二,三类情形。
情形一,自己在单位事务中受伤,无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例如,受害人扛着一袋水泥不慎摔倒。
情形二,被工友所伤害。例如许多工友一起在草坪上除草,其中一个工友在抖杂草上的泥沙时不慎将泥沙溅到另一工友眼里。
情形三,被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所伤害。例如,一工人在道路边拖线缆,被公路上一辆失控的机动车撞伤。
3、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第一,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注:在此不讨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
第二,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行为引起的,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包括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行为引起的违约责任。
因第三人违约行为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存在不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2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规定违约的情形。《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医疗费追偿规定中,讲的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并不限于“第三人侵权”,所以可认为因第三人违约行为造成工伤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依法”中的“法”应指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关于合同法律关系规定的其他法律。
另一思路,因第三人违约行为造成工伤的,可适用《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第三,在工作中因工友行为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1款,结合第2款规定和《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规定,受害人仅能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注:从法律实务、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制度完善角度讲,结合其它法律例如《安全生产法)等,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第四,受害人在与单位事务无关的个人活动中受到用人单位工友的职务行为伤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不发生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