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是否有权追偿?

来源:苏州社保局 阅读量:856 时间:202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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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空调公司销售部门经理,工作期间其经手了一笔与某冷气设备公司之间的销售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确认书》的约定“……甲方货到现场,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方予以卸货”,王某作为业务经办人,在收取了部分定金后,并未明确剩余货款是否进账的情况下即卸车将货物交付。最后,剩余货款20余万元也未能如期收回。某空调公司通过法院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追讨,终因某冷气设备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货款未能追回。现某空调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员工王某承担全部货款损失。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在规章制度和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前提下,某空调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王某是商用部经理,知悉公司收款发货的操作流程,在代表公司与某冷气设备公司签订的购货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款到发货的交易方式。但是王某在实际履约中,更改了交货方式,开具的销售开票通知单中货款情况变更为“货到收款”,而且王某在收到某冷气设备公司的进账通知单时,在未核实款已到账的前提下即签字审批,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某空调公司未收到剩余货款的情况下,王某即安排卸车将货物交付,确有违规操作的事实,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但是某空调公司规章制度对于违规操作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由劳动者承担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制度依据不足。公司若仅凭开票销售通知单上的“欠款由业务员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条款来约束王某,则是免除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不合理条款,未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不能单方面据此作为要求王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制度依据。因此,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的前提下,某空调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但值得提醒的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处分,乃至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但是对于劳动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司依法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劳动者应当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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