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运输公司处罚不当争议案

来源:芜湖人社局 阅读量:929 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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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诉运输公司处罚不当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年初,张某入职芜湖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乘务员。2014年年底,由于张某在工作中的服务态度极为恶劣,导致多名乘客投诉。该公司在收到投诉后依据公司规定,对张某做出了罚款1000元、停岗学习的处理。张某在缴纳罚款后便不再到岗上班,在公司多次通知后张某仍然继续旷工,随后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得知公司的决定后,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并返还其缴纳的罚款。对此,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1、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确了公司有权对严重违纪职工进行罚款,但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赋予了企业对员工的经济处罚权,但该条例已被废止,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罚款处分,已经失去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用人单位也只有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代通知金。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无权罚款,但张某直接旷工显然不当,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的处理应当合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认识到规章制度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这使得企业规章不断地得到完善,甚至逐渐发展成一种企业文化。尽管用人单位如此重视规章制度,但职工违纪仍然难以杜绝,此时《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的单方解除权不能适用于一般违纪行为的处理,面对这样的两难困境,有些用人单位通过设立违纪罚款,以此达到贯彻企业规章、杜绝违纪行为的目的。但这种处罚行为因缺少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应着力于提高员工素质、培育企业文化、改善职工待遇,以此减少用工管理的阻力,一味的通过处罚来进行管理并非明智之举。同时,劳动者的合理诉求也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提出,否则也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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