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公章与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 能否视为未签劳动合同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228 时间: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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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日,张某入职某家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雇佣协议书”与销售部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条款,均有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某的签名,甲方处除了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外,还有某家具厂的公章。实际上该家具厂已于2016年10月17日注销,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具厂与现在这家家具公司的名称中除了“厂”与“有限公司”不一样外,其他部分是一样的。

  2024年10月22日,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双方协议上没有家具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用人单位的名称不一致,能否视为未签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两份协议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名为“雇佣协议”和销售部补充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因此,要判断这份劳动合同是否成立,需要通过法律对于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成立的具体界定来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由此可见,只要有能代表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即订立成功。

  本案中,张某也未举证两份协议有欺诈、胁迫等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判定,虽然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与用人单位注册成立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协议有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签订劳动合同也在法定代表人权限之内,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有效。因此,对于张某要求家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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