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无条件接受加班 法院:合规与协商才是正确做法

因加班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后,王衡(化名)说,公司部门主管经常在下班时间通过微信群发加班通知,他收不到该通知便无法加班,该情形不属于拒绝加班。而公司以他多次拒绝加班、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聘,属于违法。
公司辩称,王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虽显示部门主管是在下班时间群发加班通知,但此时全体职工仍在岗位,等待吃完公司提供的晚餐才离开。在这个时间下发通知,人人都能收到。多年来,每天在微信群里通知晚上是否加班,已经成为职工每天必须查看的工作内容,也是公司的惯例,王衡不可能存在漏查情形。因此,不同意王衡的索赔请求。
法院认为,休息权、健康权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为由,要求王衡在法定情形以外无条件服从延长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王衡的权利。对此,王衡有权予以拒绝。而公司以王衡不服从安排,不配合加班为由,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将其解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6月3日,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王衡的主张。
职工未按要求加班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8月19日,王衡入职公司担任制造部模具师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85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职工福利。期间,王衡需要通过指纹打卡考勤,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13点30分至17点30分,每周休息1天,加班则听从公司安排。
2023年5月10日,公司作出《警告通知书》《一般违纪行为通告》,其中《警告通知书》载明:“制造部王衡,警告日期2023/5/10,警告次数1,属一般违纪行为。兹有王衡在2023年5月9日拒不服从管理工作安排,构成《员工手册》中的‘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和‘不服从工作分配、安排’行为。现给予书面警告,希望纠此行为,否则将受到进一步的纪律处分。下方职工签名处手写‘拒签已快递到家’。”
2024年3月1日,公司作出《警告通知书》《较重违纪行为通告》,其中《警告通知书》载明:“制造部王衡,警告日期2024/3/1,警告次数2,属较重违纪行为。兹有王衡在2024年2月28日至2月29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配合生产加班,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构成《员工手册》中的‘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和‘不服从工作分配、安排’行为。在2023年5月9日也因‘拒不服从管理工作安排’记‘一般违纪行为’,此行为在一年内达到2次,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现对其此次行为记‘较重违纪行为’,如下次再记过将按照‘严重违纪行为’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下方职工签名处空白。”
2024年3月2日,公司作出《警告通知书》《严重违纪行为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警告通知书》载明:“制造部王衡,警告日期2024/3/2,警告次数3,属严重违纪行为。兹有王衡在2024年3月1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配合生产加班,且公司已在2024年3月1日发出‘较重违纪通告’后拒不改正,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对其记‘严重违纪行为’,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下方职工本人签名处手写‘拒签’,证明人签名处有签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核查确认,您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现决定解除您的劳动合同。”
王衡不服公司解聘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677元。
公司主张职工违约
职工否认存在违纪
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制造业,行业性质决定其需要经常安排职工加班,故招聘时和签署劳动合同之前都会就加班事宜与劳动者进行事先协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对用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与劳动者事先进行协商和约定。况且,制造业因生产需要经常性加班是行业普遍现象。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加班的约定合法有效。基于此约定,王衡有服从公司延长工作时间安排的义务。在未提前向公司请假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王衡无权拒绝公司的加班安排。仲裁机构认为王衡可以拒绝加班,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有误。
公司主张,其与王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安排王衡加班,王衡应予以配合和服从。这说明公司已就加班事宜与王衡进行了充分协商。王衡经过充分的考虑后同意接受公司加班安排。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王衡协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公司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签署过程即协商过程,要求用人单位针对每次加班与劳动者重新协商不符合客观现实。公司每天会在微信群发加班通知,职工下班后处于待命状态。按照以往双方的习惯,所有职工都没有提出异议,也参与了加班。公司认为,上述过程也是协商过程。因双方对加班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职工应当服从工作安排。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王衡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公司对其作出警告后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王衡辩称,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写明正常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13点30分至17点30分。按照加班规定,如需加班,必须申请。公司在下班时间才发加班通知,他没有收到,不存在拒绝加班等违纪事实。
延时工作超越限度
职工有权予以拒绝
在案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王衡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存在8小时工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
根据《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由此可见,劳动者可以拒绝延长工作时间。
本案中,公司确认其每天都在微信群里通知晚上是否加班,但无证据证明其通知加班存在《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不受第41条限制的特定情形,如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抢修等。因此,公司以王衡不加班、不服从管理为由与王衡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衡的索赔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休息权、健康权是劳动者合法、正当的权益。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要求劳动者无条件接受加班。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安排王衡加班,王衡需要配合。但该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会发生变化,对于是否同意延时工作,公司仍应尊重王衡的权利。因此,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为由,要求王衡在法定情形以外,无条件服从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王衡的权利,王衡有权拒绝接受公司延时工作的安排。
鉴于公司以王衡不服从安排,不配合加班为由,对其进行纪律处分缺乏合法性。之后,公司又以累计处分次数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对王衡作解聘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确认公司解除王衡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据此,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