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聘驾驶员修理铲车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未签劳动合同的铲车驾驶员在修理铲车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呢?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纠纷案件。
2022年2月,吴某经朋友介绍,前往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铲车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1日,吴某在铲车作业时从铲车上跌落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吴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吴某向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吴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工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该公司辩称,吴某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临时聘用人员,上班时间及工作地点不固定。此外,吴某作为铲车驾驶员,并非维修人员,其受伤是因维修铲车时跌落所致,并非因本职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本质上是判断职工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的辅助性标准。首先,吴某进行铲车作业的地点位于原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且铲车作业是该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吴某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其工作内容需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公司安排调整,因工种特殊性,无法适用固定工时制。原告公司主张吴某修理铲车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职责,但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于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范围内。吴某为用人单位利益付出的实际劳动即构成工作原因,修理铲车是铲车作业的合理延伸,其受伤可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某县人社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吴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