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业绩不达标”,能否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来源:四川高院 阅读量:21 时间: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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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4年5月6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从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职位为运营经理,主要负责对销售团队的管理,完成销售业绩,按公司薪酬制度支付试用期工资,另约定转正标准为“试用期团队每月完成客户签约量≥100单,回款率≥50%”。张某同意转正条件并签字确认。2024年7月7日,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列明了考核指标,载明截至2024年7月6日张某团队人员每月完成客户签约量<80单,回款率<35%,认定其试用期不合格并决定从2024年7月7日起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请求

  张某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业绩不达标”能否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确定的条件为准。本案中,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某的职位为运营经理,主要负责对销售团队的管理,完成销售业绩,并约定试用期转正标准为“试用期团队每月完成客户签约量≥100单,回款率≥50%”。截至2024年7月6日,张某团队人员每月完成客户签约量<80单,回款率<35%,远低于转正标准。张某明知劳动合同中绩效考核标准和转正标准,其作为运营经理,对销售团队的管理、销售业绩的达成负有主要责任。某科技公司因张某未完成试用期量化考核标准,业绩不达标,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约定的一定时间的考察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置能够保障职工就业选择权的充分实现,也能够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提高劳动力市场配置效率。与此同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制定完善各项与试用期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于录用条件进行合理规定和明确量化,对劳动者进行全方位考察,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一是规章制度依法明确。试用期限、工资标准等均需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录用条件依法告知。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书面明确试用期录用条件(如业绩目标、技能测试、行为规范等)、考核标准及解除条件等。三是考核标准明确具体。考核标准需结合岗位职责、绩效指标、行为规范等综合确定,需具备合理性、可量化性、可操作性,避免主观评价。四是依法依规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在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依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也应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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