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险理赔金能否抵扣工伤待遇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0日,朱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镀件砸伤左腿,住院治疗13天。该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朱某为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某为9级伤残,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
后来,朱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3万余元。因朱某受伤后,已实际收到公司为员工办理的商业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4万余元,公司辩称应从其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意外险理赔金数额。
争议焦点
团体意外险理赔金是否能够抵扣相应数额的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为,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其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因此没有采纳公司的主张,裁决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全额支付工伤待遇。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他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险,该商业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朱某在工作中受伤,公司以商业保险投保人身份主张在工伤赔偿待遇中扣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就会变相成为该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受益人,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延伸思考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和普惠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商业保险是市场化的补充保障,其参与方式是自愿性的,不能替代法定的社会保险义务,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若允许用人单位以购买商业保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将违背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山东省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