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单位活动受伤,工作延伸构成工伤

蓝天公司(化名)的销售工程师骆女士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跳绳活动时,不慎扭伤右膝,后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随后,骆女士以公司为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发现,骆女士的社会保险实际由白云公司(化名)缴纳。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两公司办公地址、人事管理混同且业务关联,白云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承认骆女士的工作由其分配,组织跳绳活动的白云公司综合部部长王某承认两家公司行政、人力资源工作均由其管理。
昌平区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蓝天公司承担骆女士的工伤保险责任。蓝天公司不服,认为跳绳活动由白云公司王某个人自发组织,骆女士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体育活动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昌平法院审理认为,昌平区人社局调查结果显示,依据本次活动的召集人、参加人员、活动地点等均可认定该活动系由蓝天公司组织,故骆女士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此外,蓝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骆女士所受伤害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经常组织一些文体娱乐、团建、年会等活动,并且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与。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最大化,是工作的良性延伸,类似的场合还有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应酬等。劳动者在这样的场合中受伤应认定工伤,但有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确系与工作或单位组织的活动无关的除外。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范畴,一般根据活动性质、内容、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经费来源、参加人员等方面综合考虑。当然,一些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对参与人员范围存在限定,如选派部分有特长的职工代表单位参加文体竞技类活动,或者只有业绩达到一定条件的职工才能参加的表彰奖励活动等,此时如有个别职工非经指派、选拔而自愿参与并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表示,用人单位组织文体、团建等活动,应明确告知活动性质、参与条件及注意事项等,对员工身体素质、可能存在的风险等进行充分评估,做好活动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职工也应充分评估自身健康状况、身体机能,在活动安排范围内合理行动,如遇伤害及时留存凭证。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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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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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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