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跟着个人学”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27 时间:202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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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下半年,都是大学毕业生和准毕业生们相对集中的实习时间。一些用人单位因为对实习、见习、试用的理解有偏差,有意或无意中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日前,张家口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依法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例,对大学生求职者和企业都具有借鉴提示意义。

  实习期间有无劳动关系产生两种主张

  张家口某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称:李某佳曾找到公司职工陈某华,表明想跟其学习会计实务相关知识。因为李某佳没有从事会计实务的相关资质及经验,陈某华明确向其表示,在学习实务的过程中,需要承担一部分跑腿送票的工作,自己个人会给其一部分补助。公司并未雇佣李某佳,其跟陈某华个人学习实务知识,并不是为了出卖劳动,而是为了接受培训与教育。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公司与李某佳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佳称,自己在公司任会计助理,并非实习学习人员,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公司并无准入资质要求,李某佳虽无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但也符合会计助理岗位的用人要求,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某佳付出劳动,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进行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工资低、个人发放、未签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李某佳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入职某某财务公司处,从事会计助理工作,工作内容为辅助会计完成日常工作,每月工资为700元外加100元全勤奖,其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华及股东陈某明发放。公司与李某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在职期间,陈某明于2022年4月16日,向李某佳发放报酬406元;于2022年5月12日,向李某佳发放报酬800元……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9月16日,李某佳共获得报酬4554元。

  李某佳后来申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支持劳动者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公司与李某佳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李某佳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李某佳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并且李某佳请假需要扣除相应的工资,可以看出李某佳受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第三,公司按月向李某佳发放报酬,在发放时间及金额上具有连续性及规律性,可以认定为是向其支付工资;第四,李某佳受到公司的指派,从事辅助会计开票、送票等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公司与李某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法第48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佳在职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432.9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公司应当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196.9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7条,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0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9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河北工人报记者周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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