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走到公司楼下摔伤是否算工伤?法院判了

员工抵达办公地点楼下,却因斜坡湿滑而摔伤。这算“上班途中”还是在“工作场所内”?能否认定为工伤?该员工与公司为此闹上了法院讨说法。近日,广铁中院公布了这起案件判决结果。
某公司向属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办公地点位于某大厦3楼,2022年11月6日9时左右上班途中,李某某在大厦后门外左侧斜坡下行时因地上湿滑导致跌倒受伤,故请求确认李某某受伤为工伤。
之后,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某上班途中摔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李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区人社局对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经办法官林彦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符合该款条件认定为工伤的,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三个条件。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某摔倒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对步行摔倒及摔倒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存在争议。
首先,李某某日常上班时间为9时至18时,其当日系为前往工作场所上班,9时左右行至大厦楼下时摔倒受伤,满足工作时间前后的要素。
其次,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表现为用人单位所在区域,但为工作开展与持续而合理延伸的区域,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摔倒处的斜坡系进入该大厦的通道,区人社局未调查核实该斜坡通道是否属于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认定李某某系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事实依据不足。
最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强调的是与工作的紧密程度,步行前往用人单位这一行为虽然表面上属于上班行为,但基于场所不同而带有不同性质,本案李某某已经步行至大厦所在区域,从事工作的目的性已非常明显,此时步行前往工作岗位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因此,区人社局未调查核实李某某摔倒处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区域,即认定李某某系上班途中摔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法律知多D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广铁法宣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莫伟浓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