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丨工程被多次转包、分包后,工伤责任谁来担?

来源:工人日报 阅读量:17 时间: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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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陈丹丹

  在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承包工程后,有时会把工程再次进行分包、转包。如果劳动者在违法分包的工程中受伤,工伤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日前,记者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此类案例。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回顾】

  A公司自某工程管理公司处承包了某土建钢结构工程。后A公司将土建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李某,李某找到刘某至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

  2020年12月22日,刘某在案涉工地开展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坠落摔伤。随后,刘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2023年11月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工伤。

  此外,A公司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确认,A公司与刘某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上述条款的适用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该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条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刘某主张的A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在承包某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找到李某招纳工人。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案中,因B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某认为A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向刘某释明其有权请求B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后刘某再次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要求B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B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后刘某与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主动撤诉。

  【以案说法】

  在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分包的背景下,判断工伤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最终直接用工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是否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

  该案中,A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该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某,李某找到刘某至工地工作。

  在上述分包过程中,B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A公司并不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刘某的工伤责任不能追溯至A公司。

  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B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的工伤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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